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17-01-23来源:中国环境修复网
环境保护部日前公布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一经发布就被广为转载,有业界人士称其为我国土壤修复的一个里程碑。自2009年征求对《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起,土壤修复产业界对《办法》发布期盼已久,可谓八年磨一剑。在污染地块环境危害凸显、环境风险亟需管控、责任和行动亟需规范管理的当下,《办法》的制定出台可谓是一场及时雨。正式发布稿相比去年11月8日的征求意见稿改动颇大,可见征求意见工作做得扎实有效,在较短时间内做了大量改进。
“各方责任”作为一个整章列于总则之后,凸显了对责任的高度重视。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意味着受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开展调查评估修复验收监测等工作的单位的行为将被视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的终身二字很有力度,但含义表述得不够充分,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同时,“谁(开发)受益,谁出资”原则终于没有再提,这是认识上的重要的进步。
通读全文,没有提到“审批”和“资质”,提到“批准”的仅有2处,“监督管理”则有10处,体现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加强,也反映出环境保护部门对自身角色定位的认识越来越清晰。
全文13处提到“公开”,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和修复工程方案、效果评估报告等全过程重要文件都在公开之列。未来的污染地块修复项目不再是“黑箱”,而要接受同行的审视。这既利于规范从业行为,也利于行业内的交流。
当然,土壤污染比较复杂,且由于是“试行”,《办法》仍有可以完善的地方。
“污染地块”的概念和判断可以梳理得更清楚一些。第一条提及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而第二条则以是否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作为判断的准绳;第九条“高风险”和第一条“环境风险”的“风险”含义似乎不同,这个“高风险”好像不是风险评估评出来的;第十三条表明,初步调查就可以判断是否污染地块,第十七条才涉及到风险评估,并要求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然而也应考虑风险水平在可接受范围的情况。
根据《办法》第三条,只有涉及土地使用权回收和变更为规定用途地块的土壤环境管理才属《办法》管理的范畴。这些地块显然只是污染地块中的一部分,或许还不是大部分。该《办法》的名称却并未表达出对范畴的界定,那么未来制定出台管理其他地块的一个或多个办法时将会如何命名?或许相关部门已有考虑,但目前并未看到更多说明。
由此还可以了解到,开发成工业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和在产企业排污、偷埋偷倒等违法排污、加油站渗漏和突发环境事故造成的土壤污染,只要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回收或居住等用途的开发利用,就不在《办法》管理范围之内。这些污染的危害并不在小,期待尽早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
《办法》在明确土地使用权人对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结果责任的同时,还对受土地使用权人委托的专业机构或第三方机构提出了遵守规范和对工作结果负责等要求。其中“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是比较复杂的,而且一旦写入合同,就自然要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在《办法》中作要求似乎不是很有必要。环境治理项目屡现低价中标怪象,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监管只盯着治理单位,而对业主责任重视不够,导致业主可以用很低的价格甩掉责任全身而退,牺牲的却是土壤环境和修复行业的发展。
《办法》对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做了规定。对于特定的污染场地,风险管控的难度未必比治理修复更小,长期来看费用也未必更低,且相比治理修复有更多不确定性。是风险管控还是治理修复,需要通过“可行性研究”来综合判断,并非不开发用风险管控、开发用治理修复这么简单。
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但是“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中的“确需”显得有些随意。另一方面,污染修复方案中的“原址”或“异地”也需要通过“可行性研究”来综合判断和决定。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标准应该同土壤环境标准或者风险评估标准相统一。
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部制定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国务院有关精神,还是应该鼓励学会、协会、商会和产业技术联盟等制定发布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总之,《办法》对明确各方责任、明晰管理脉络很有帮助,对各方面和环节考虑得很周到,其顺利出台是非常值得高兴的。期待看到《办法》施行并发挥积极作用,为任重道远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征程注入新的强大动力!